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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最新版)
2014-05-05 10:33【我要纠错】

  第叁章 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叁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系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五条 提倡一对夫妻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禁止违法生育。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属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第一个子女为残疾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无子女,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要求生育的﹔(叁)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的﹔(四)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属农村居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一)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二)夫妻隻有独生女的﹔(叁)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再婚的夫妻,一方隻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九条 夫妻一方属城镇居民,另一方属农村居民的,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夫妻,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其生育从转制之日起两年内,可以适用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前应当到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証》,凭《生育服务証》享受生殖保健服务和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生育的,应当在怀孕前由夫妻双方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証》,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结婚証、户口簿和双方居民身份証﹔(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收养状况証明﹔(叁)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証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証明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生育証》﹔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生育的,还应当由市(州)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証》的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本条例所规定的《生育服务証》、《生育証》,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规范文本,发放上述証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领取《生育証》后方可生育。因户籍或者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生育条件的,或者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满两年未怀孕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撤回《生育証》,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一)属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叁)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死亡証据、証明的﹔(四)遗弃子女的。

  第二十四条 经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组织按照规定程序鉴定确认,育龄夫妻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疾病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者绝育措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歧视、虐待不育和生育女婴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二十六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涉嫌违法生育的投诉和举报进行调查。对有明显証据証明当事人涉嫌违法生育且拒不承认的,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要求当事人配合进行技术鉴定,并做好保密工作。

  技术鉴定相关费用由提出技术鉴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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