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已参保单位欠费补缴的补充规定
(一)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已参保单位,在解除职工劳动关系或办理职工退休时,应按规定全额补缴该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按照武政办[2003]110文件规定,属于改制企业名单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在实行改制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在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中的职工个人帐户欠费部分后,可办理在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及接续手续。其余统筹欠费部分,应由改制后新成立的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签订缓缴协议,限期补缴。
四、关于缴费指数计算的补充规定
(一)凡属于本办法实施范围内的补缴人员,按本办法规定补缴后,在核定基本养老金待遇时,原补缴年度的缴费指数应按实际补缴时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二)对已参保单位原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补缴的,在核定基本养老金待遇时,原欠缴年度的缴费指数仍按历年对应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五、本通知从2004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的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国家、省、市政府及有关部门今后对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