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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文件: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
2017-09-26 13:51【我要纠错】

  第三章 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特殊规定

  第二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电讯、公共交通运输、邮政、殡葬等公用企业向消费者提供公用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中止、中断、拖延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因故需要暂停服务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提前告知消费者,没有规定的,应当至少提前三日以合理方式告知;

  (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四)收取押金或者保证金;

  (五)限定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五条保健食品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地点经营保健食品,宣传保健食品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保健食品具有疾病预防或者治疗功能,不得以医疗机构、学术机构、专家、医务人员和消费者等的名义和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

  第二十六条美容、美发、保健业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材料和器具,并事先向消费者明示服务效果及注意事项。因经营者责任达不到约定效果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免费重做或者退还收取的费用;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修理、加工业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期限、费用等真实情况;不得擅自更换或者损坏零部件、虚列修理项目;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占有或者处置更换下来的旧零部件。

  经营者对修理和更换的零部件应当予以包修,包修期不得少于六十日,包修期自商品修复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经营者修理电子产品,应当对消费者存贮的电子数据信息进行保密,并提醒消费者进行数据备份,不得丢失、泄露、传播消费者的电子数据信息。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餐饮、娱乐服务,不得设定最低消费额,不得拒绝消费者自带酒水,不得收取开瓶费等不合理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提供摄影、摄像、冲印、打印、光盘刻录服务,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约定的质量、数量、价格、时限等提供服务。服务结束后,应当将照片、底片、数据资料交付消费者,不得另行收取费用;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保留、使用或者提供他人使用。

  第三十条经营者提供非学历教育培训服务,应当如实告知受教育者教育项目、课程设置、师资情况、教学地址及设施、收费项目、收费依据及标准、发放证书的认可机构等信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有关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合法资格招收受教育者;

  (二)在招生简章、招生广告中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允诺;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四)安排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教学活动;

  (五)不能提供保障人身安全和符合教学要求的场所、设备和设施;

  (六)颁发的证书与承诺不一致或者得不到有关机构认可;

  (七)以实习名义组织学员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违法活动;

  (八)以不正当手段迫使受教育者终止培训。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提供文化、游乐、体育活动服务,不得擅自变更已经公布的活动项目和内容;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提前三日以有效方式通知消费者,并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办理退款。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提供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应当与消费者约定装饰装修施工方案、项目、质量、价格、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由经营者提供装饰装修材料的,应当书面约定材料的名称、规格、等级、环保安全指数、价格等,并经消费者验收、认可。

  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阳台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为五年。保修期限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内因维修产生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提供家政服务,应当与消费者约定服务项目、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并如实提供家政服务人员的身份、健康、技能等信息,不得擅自更换家政服务人员、降低服务标准。

  第三十四条快递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消费者交寄的快递物品进行验视,保存相关记录,妥善堆放、装卸和运载快递物品,在承诺时间内将快递物品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

  快递物品因经营者责任遗失或者损毁,事先申报价值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申报价值予以赔偿。事先未申报价值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实际价值予以赔偿;无法确定实际价值的,由双方协商确定赔偿数额,协商不成的,由经营者按照所收取资费十倍的标准予以赔偿,但最高额不超过一千元。

  第三十五条旅游业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约定旅游线路、时间、游览景点、交通工具、食宿标准、费用等内容,不得擅自变更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服务标准,不得强制、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旅游业经营者擅自增加服务项目或者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擅自减少、取消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退还消费者相应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通信服务业经营者提供通话、短信、上网等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明示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使用期限。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开通增值服务;擅自开通的,不得向消费者收取相关费用。

  通信服务业经营者发现单位或者个人通过电信网络从事诈骗或者其他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采取技术手段予以处理,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提供营利性诊疗、护理、整容、整形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明示服务内容、计价项目和收费标准,并向消费者出具发票和服务项目清单,不得虚列服务项目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收费;不得使用与诊疗护理无直接关系的药品、医疗器械或者进行不必要的检查、检验、治疗。

  第三十八条提供商品房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商品房实行质量保修,屋面防水工程、下水道、房间、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不得低于五年。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商品房的保修期自交房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含公共部位的维修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从事商品房销售的经营者不得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将已经抵押或者出卖的房屋予以出售,不得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将该房屋出卖、抵押给第三人。

  正式订立商品房销售合同前,以“订金”、“保证金”、“诚意金”、“认筹金”等形式向消费者收取费用后,消费者改变购买意愿的,经营者应当在七日内全额退款。收取定金的,经营者应当书面向消费者进行风险提示。

  第三十九条从事商品房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全面履行与消费者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经营者应当退还已收全部购房款并支付利息,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导致房屋质量、面积、结构、朝向、楼层、配套设施等与合同约定不符的;

  (二)延迟交房,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三)交付使用的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不合格或者因其他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居住使用的;

  (四)交付使用的房屋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百分之三的;

  (五)因商品房经营者的原因导致房屋产权证明无法及时办理的。

  第四十条家用汽车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随车交付发票、合格证、三包凭证等随车资料及符合规定的随车物品。销售进口家用汽车,还应当交付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等资料。

  家用汽车销售者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使用其配套产品和相关服务,不得限制、指定保险公司和强制购买保险险种。

  第四十一条 家用二手汽车经营者应当对二手汽车的来源、行驶里程、车辆质量状况、维修记录等信息在出售前进行全面核查、检测,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消费者。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销售的二手汽车安全性能良好,存在安全性能故障的,经营者应当依照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十二条金融机构销售自有产品及代销产品时,应当向消费者说明真实情况,以显著方式向消费者提示产品性质和风险,并留存相关证据。未按照规定向消费者说明和提示的,消费者有权依法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价款并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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