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五十四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双方和解、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等组织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申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五十五条鼓励经营者建立方便快捷的消费投诉处理机制,采用和解的方式与消费者协商解决争议。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第五十六条消费者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有明确的经营者、具体诉求、事实和理由,并提供消费者个人的真实信息和必要的证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消费者。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予以受理的,应当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在六十日内终结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消费者解决争议的其他途径。
有关行政部门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决定受理的,依法组织调解、督促指导和解。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向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第五十七条组织调解的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经督促仍不履行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经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确认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五十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处理消费者权益争议时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在处理消费争议时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由其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十九条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由消费者和经营者协商确定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受理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确定检验、鉴定机构。
检验或者鉴定费用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根据检验、鉴定结果,由责任方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违背消费者的意愿强制消费者接受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未按照规定公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名称和标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公用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中止、中断、拖延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因故暂停服务未履行提前告知消费者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所指农业生产资料,包括种子、化肥、农药、农膜、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菌种、林果苗、禽畜种、水产苗种、农业机械和渔机具等。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日起施行。1996年5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