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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供水用水条例政策原文一览
2020-09-16 14:10【我要纠错】

【导语】:武汉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武汉市供水用水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供水用水管理,保障本市供水用水安全和质量,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供水包括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自建设施用于农村、渔业和畜牧业供水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用水是指用户根据生活、生产等需要而直接使用供水的行为,包括居民用水和非居民用水。

  公共供水,是指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事业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事业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供水企业或用水单位,以用水单位和个人建设的蓄存加压等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用水。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水设施包括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供水设施。公共供水设施是指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用户供水设施是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点以后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本市供水用水应当遵循安全、节约、优质、高效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是供水用水安全保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供水用水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设施建设,改善供水用水质量和服务,推进区域联网和城乡供水用水服务均等化。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水用水安全保障体系、紧急状态管制机制和供水应急预案,确保供水用水安全。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供水用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对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违法行为。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饮用水卫生,依法查处饮用水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与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督、农业农村、住房保障、园林林业、公安、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在供水、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供水水源与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供水水源、供水设施以及违法供水用水的行为投诉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乡统筹、合理布局、应急谋远、协调发展的原则,编制全市供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专项规划中涉及用地需求和空间布局的,由自然资源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予以保障。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统筹建设应急备用水源。

  第十一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专项规划和用水需求,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公共供水设施、老旧管网的新建、更新改造等内容。

  公共供水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纳入市、区城市建设投资计划和年度财政预算,所需费用以政府投入为主。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涉及公共供水设施需要增加用水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总投资。

  公共供水设施由人民政府或服务区域内的供水单位组织投资建设。

  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

  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水压标准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等设施混用。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要求设计、建设供水设施。鼓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所在区域的供水单位建设供水设施。

  农村供水应当逐步推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

  第十四条供水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接供水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供水设施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规范。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住宅项目配建的供水设施的技术设计方案,征求所在区域供水单位的意见,供水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作无意见。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在规划阶段,自然资源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供水单位的意见。

  供水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供水接入条件进行评估,并作出答复。对供水接入条件满足项目报装需求的,应当结合项目建设进度,提前将公共供水管道敷设至项目用地规划红线,边界;对供水接入条件不满足项目报装需求的,应当提出可行性技术方案。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与规划、城市管理、公安、园林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配合,改善获得用水营商环境。

  第十六条公共供水工程和居民住宅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供水单位、水行政、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参加联合验收。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验收标准以及技术规范的建设材料,或者住宅项目建设的供水设施不符合“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要求的,验收时应当认定为不合格。

  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六个月内向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已建老旧居民住宅水表出户改造工程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改造计划并实施,所需费用由财政负担。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

  第十八条 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供水水源的保护和供水水质的监管,并建立供水水质监测信息共享和公开机制。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定期进行供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和监督检查,按月发布本市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信息,按季度发布饮用水源地安全状况信息。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供水出厂水、管网水和管网末稍水、二次供水的水质监测和监督检查,按日发布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结果,督促供水单位进行防范和整改。

  第十九条 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

  (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

  (四)可能污染地下水的;

  (五)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

  第二十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贮存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与供水作业或者水源保护无关的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物的建设项目,由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隔离防护设施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取水口附近水源的保护,开展重点巡查,发现可能污染供水水源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完善水质检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和频次,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建立检测档案。供水单位不能自行进行水质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供水单位发现水质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同时报告区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通报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第二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每月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季度对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确保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清洗消毒储水设施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户。清洗消毒储水设施应当建立档案,方便用户查询。

  第二十五条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省标准。用于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监测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供水水质监测经费,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

  第二十七条 用户有权向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主管部门查询供水水质情况,被查询单位应当依法提供水质监测数据。

  第四章 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八条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以结算水表(含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用水端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将产权移交供水单位,由供水单位统一管理。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业主负责,经改造验收合格后,将产权和管理移交给供水单位。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所在地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供水单位做好防火、防盗、防漏电、防破坏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技术规程规范划定供水取水泵站、净水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沟)、挖沙、取土、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三)种植深根树木;

  (四)丢弃垃圾、粪便、动物尸体等废弃物和污染物;

  (五)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物质;

  (六)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安全警示标志;

  (七)其他危害保护范围内供水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地下供水设施情况。因工程建设需要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在开工前与供水单位商定,并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在安全保护区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签订保护协议,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造成供水单位或者第三方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一年内两次损坏供水设施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列入市级建筑市场“黑名单”。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迁移、毁损、掩埋、占压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供水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应对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供水单位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加强对供水设施的巡查和维护管理,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妨碍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的统一维护管理和抢修。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对其供水管网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保证管网漏损率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发现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告后应当及时抢修。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漏损台账,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应及时详细掌握管网现状资料,建立完整的供水管网技术档案,并逐步建立管网信息系统。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的生产用电应当设置双电源或者两个以上的回路。供电部门应当保障供电,确需停电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供水单位。

  第三十五条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户。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供水单位按照计划更换设备或者检修,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压力的,应当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供水。二十四小时内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六条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先行组织抢修,并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供水单位抢修供水设施时,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水、供电、供气、供热、轨道交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供水设施巡查抢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供水单位执行抢修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停车地段的限制。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三十七条 本市供水由政府主导,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的实施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对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批准从事供水经营的单位,经市、区人民政府审查,可以授予特许经营权的,按照规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颁发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供水单位的经营情况进行考核评估,保证供水的质量和效率。对考核评估不合格的,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实施临时接管。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吸收社会资本,所有制形式或者生产经营方式发生变更的,其实施方案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

  (二)有符合标准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输配水设施;

  (三)具备水质检测能力,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自检及应急处理能力;

  (四)从事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等岗位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五)有保障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管网服务压力合格率符合国家标准;

  (三)保障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四)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维修和更换;

  (五)建立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受理时限、投诉电话以及收费标准等服务内容;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六)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七)接受水行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供水单位不得擅自转让供水设施、歇业和停业。确需转让供水设施或者歇业、停业的,应当对用户用水作出妥善安置,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歇业、停业。

  第四十二条 供水单位、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保障用户用水权益。

  第四十三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水费。

  用户无正当理由逾期三十日不缴纳水费的,经催交两次以上,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经催交三次以上仍不缴纳的,供水单位可以中止供水。用户足额补交欠费后,供水单位应当二十四小时以内恢复供水。

  用户因未收到催缴通知的,供水单位不得中止供水。

  第四十四条 用水实行分类计量,按户结算。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不同用水性质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用户与供水单位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校核检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水单位应当负责更换水表,支付检验费和相关费用,并根据检定结果结算水费;水表误差率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费和相关费用由用户承担。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维修或者更换。因供水单位未及时维修、更换水表造成水表计量数增加或者用水量无法计算的,由供水单位负担有关水费。

  因用户原因造成结算水表损坏不能正常计量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前十二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算用水量。

  第四十五条建立充分反映供水成本、激励提升供水质量的价格形成和动态调整机制,逐步将居民用水价格调整至不低于成本水平,非居民用水价格调整至补偿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居民住宅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费用,应当计入供水单位运营成本,通过供水价格统一核算。

  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合理利润构成。供水成本和费用由供水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算,并接受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和监督。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价格或者审核供水单位调价申请时,应当实行供水单位成本公开和定价成本监审公开制度,依法组织听证,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合理制定价格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农村供水价格的制定参照城市水价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第四十六条城市供水实行居民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实行阶梯水价制度应当以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为前提,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地调整确定居民家庭阶梯水量定额。

  农村供水实行两部制水价。基本水费按用户的月基本用水定额收取,计量水费按用户的月实际用水量扣除月基本用水定额后的余额收取。制定农村用户月基本用水定额,应当实行听证,并报区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用水行为:

  (一)擅自操作供水公共管道阀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和专用供水设施取水;

  (二)擅自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四)擅自在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装泵取水;

  (五)盗用或者擅自转供供水;

  (六) 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用水管道、再生水管道、供热管道与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七)其他危害供水安全的行为。

  有前款用水或盗水行为的,由供水单位按照查证的实际用水或盗水量认定;无法查明的,依照有关规定计算用水或盗水量。

  第四十八条市容环卫、园林林业等单位作业用水,应当优先采用河水、湖水、雨水及再生水等。如需使用供水的,由供水单位在沿街规定地点设置专用供水设施,并安装计量水表。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期限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第四十九条公用消火栓由供水单位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所需费用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消防部门应当对公用消火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损坏,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进行维修。

  消防部门应当按月统计消防用水量,在每月十日前将上月启用消火栓的位置、用水量通报供水单位,其生活和冲洗车辆用水应当另行安装计量水表。

  非消防特殊需要使用消火栓的,经消防部门同意后,向供水单位申请领取消火栓使用证和取水计量设施,交纳取水计量设施保证金、使用费和水费,使用指定的消火栓。停止使用消火栓时,使用单位应当及时退还消火栓使用证和取水计量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退还取水计量设施保证金。

  第五十条供水单位应当依据市、区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发生应急情形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向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应急情形下涉及的应急项目报批和施工作业,适用应急审批程序,相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六章 农村供水与用水

  第五十一条 农村供水坚持“大水源、大水厂、大管网”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逐步整合小规模供水厂,推进城市供水厂向农村延伸供水管网。

  第五十二条 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建成后的所有权确定: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由单位或个人投资的,归投资者所有;

  (四)由政府、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个人共同投资建设,按投资比例共同所有。

  前款第(一)、(四)项中的政府投资部分,其所有权不得拍卖、转让。

  农村供水设施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建立经营管理机制,确定供水单位。所有权人与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三条 农村供水设施是农村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鼓励措施:

  (一)农村供水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列入市、区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作为公益性项目用地予以优先保障,并对不新占土地的供水工程实行备案制;

  (二)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供水新建工程给予资金补助;

  (三)农村供水设施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标准;

  (四)农村供水设施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的,实际水量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免征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五)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专项资金,市人民政府给予支持;

  (六)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其他扶持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贮存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与供水作业或者水源保护无关的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供水接入条件进行评估并答复的;

  (二)未参与供水工程的设计或竣工验收的;

  (三)抢修供水设施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四)未设置投诉、查询专线,或者未按规定建立经营服务和供水安全信息公开制度的;

  (五)未提前告知用户停止供水、降低水压,或者未按规定恢复供水的;

  (六)未建立和保存管网漏损台账的。

  第五十六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要求新建、改建、扩建、改造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未提前将供水管道敷设至项目用地规划红线边界的;

  (三)未设置公用消火栓,或者发现损坏未及时维修的;

  (四)未按国家计量规定安装结算水表的;

  (五)未进行水质检测、清洗、消毒,或者供水管网服务压力合格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六)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未及时报告主管部门的;

  (七)擅自中断、停止供水的;

  (八)阻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或者擅自停业、歇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应急供水措施,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供水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未按规定清洗、消毒储水设施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套建设二次供水等设施,或者供水设施未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的;

  (二)供水设施未按规定组织验收或未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

  (三)新建居民住宅未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的;

  (四)未与供水单位商定、实施保护措施,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改装、迁移、毁损、掩埋、占压供水设施的;

  (二)擅自操作供水公共管道阀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和专用供水设施取水;

  (三)擅自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四)擅自在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装泵取水;

  (五)盗用或者转供供水;

  (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用水管道、再生水管道、供热管道与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供水管道安全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在供水取水泵站、净水厂安全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挖坑(沟)、挖沙、取土、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三)种植深根树木的;

  (四)丢弃垃圾、粪便、动物尸体等废弃物和污染物的;

  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安全保护区的警示标志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离,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搬离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搬离至安全场所,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规划、土地、建设、价格、环保、卫生等管理规定的,由负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武汉市农村饮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本《条例》征求意见的意见和建议请发到电子邮箱:swjzqyj2020@163.com,截止日期: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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